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、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之公墓、骨灰(骸)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得繼續使用,其有損壞者,得於原地修建,並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。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私建之寺院、宮廟,變更登記為募建者,準用前項規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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