**第16條 骨灰(骸)存放設施應有下列設施:

骨灰(骸)存放設施應有下列設施:
一、納骨灰(骸)設施。
二、祭祀設施。
三、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。
四、公共衛生設施。
五、停車場。
六、聯外道路。
七、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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