**第21條 直轄市、縣(市)或鄉(鎮、市)主管機關

直轄市、縣(市)或鄉(鎮、市)主管機關,為經營殯葬設施,得設殯葬設施管理機關(構),或置殯葬設施管理人員。
前項殯葬設施於必要時,並得委託民間經營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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